勞動部令:修正「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2014-11-05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1566號
修正「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
部 長 陳雄文
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三、 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以下簡稱認可申請單位),得申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一)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應設專責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並報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二) 已參照本部所公布之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OSHMS)指引,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三) 工作場所(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認可申請當年及前三年度,未曾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甲級災害或第四點所定職業災害之情形。但依第二十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並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在此限。
(四) 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統計期間滿一年以上。
申請展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者,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 本部為辦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審查,得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認可審查小組)。認可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職安署署長兼任;委員六至八人,由本部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擔任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五、 認可審查小組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認可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得邀請有關事業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認可審查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部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六、 經職安署委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事項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受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
(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案件初審、現場查核及臨場訪視作業。
(三) 協助認可審查小組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事宜。
(四) 提供事業單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教育及諮詢服務。
(五)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事項。
七、 認可作業機構聘請之認可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職安署核定:
(一) 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五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二) 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二十年以上,並有五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八、認可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認可作業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
(二) 參加職安署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之業務講習或訓練。
(三) 與認可申請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
(四) 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結果。
(五) 不得與認可申請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九、 認可申請單位應函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如附件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如附件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如附件三)及相關文件,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但通過TOSHMS驗證且在有效期間內者,得免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十、 認可作業機構於受理認可申請單位之申請後,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進行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錄,並以書面通知認可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十一、認可申請單位所提認可申請資料,未符合第三點、第十九點、第二十三點規定、填報不實或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說明者,認可作業機構得載明理由報請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十二、認可作業機構於初審時,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實地查核認可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以下簡稱現場查核)。但認可申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現場查核:
(一) 近五年曾獲國家工安獎之企業獎或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之企業標竿獎。
(二) 具有效之TOSHMS驗證證書,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之基本要項經認可作業機構初審評定達成比率至少應為百分之八十。
(三) 近三年曾獲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
十三、認可作業人員執行現場查核時,認可申請單位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並於現場查核表上會簽。
認可申請單位經查核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認可作業機構應載明事由報請職安署退回事業單位之申請。
十四、認可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者,認可作業機構應將初審結果(含現場查核結果)與相關資料陳報認可審查小組審查。
十五、認可審查小組於審查認可申請案,必要時得指派委員進行現場查核。
十六、認可審查小組應對下列重點事項進行審查,對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績效欠佳、有疑義或資料記載不實者,得退回認可作業機構重行辦理初審,或審定為未通過,並載明理由:
(一) 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 認可申請單位(含其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申請期間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重大災害。
(三) 認可申請單位及其承攬人前三年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
(四) 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現場查核報告書。
(五) 其他有關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情形。
十七、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所設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所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免除應為專責及專職之限制,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得從事經認可之業務。認可有效期間依下表審定之:
十八、認可審查小組審定結果,由本部函復認可申請單位,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十九、認可申請單位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函送認可作業機構申請複審。認可作業機構於收受後應重新認可,複審以一次為限。
二十、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甲級災害或第四點所定職業災害者,應於該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一併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檢討報告(如附件四,含重大災害調查分析紀錄)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三點之限制;逾期未申請、申請資料填報不實、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其認可處分失效。
經認可之事業總機構,其地區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重大災害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認可審查小組審定前二項認可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十一、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致變更其名稱、組織或登記地址者,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函報職安署。逾期未函報者,其認可處分失其效力。
二十二、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認可審查小組、認可作業機構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分別實施臨場訪視或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通知限期改善、酌減認可有效期間或廢止、撤銷績效認可:
(一)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二) 未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三) 執行工作紀錄(含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 拒絕或未能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臨場訪視之相關事宜。
(五) 未依第十八點規定之審定結果辦理。
(六) 總合傷害指數已高於其前三年平均值。
(七) 申請認可時所檢附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前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酌減認可有效期間或廢止績效認可。
二十三、認可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認可或申請展延:
(一) 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四十五日前。
(二) 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第二項退回認可申請,自退回日起已滿九十日。
(三) 認可結果未通過,自認可結果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四) 第二十一點績效認可失效,自失效日起已滿九十日。
(五) 前點廢止或撤銷績效認可,自廢止或撤銷處分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於前項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職安署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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