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104年7月3日起施行
2015-04-18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 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 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