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5020423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3、16、93 條條文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第 1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
、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
、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
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
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
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
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所定
之試驗。
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經檢查合格,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
裝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
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
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
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
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
顯處。
第 93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
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