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3條、第39條、第49條條文

2019-11-28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勞職授字第10802045562號

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附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部  長 許銘春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 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 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以下,且人員無感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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