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3條、第39條、第49條條文
2019-11-28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勞職授字第10802045562號
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附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部 長 許銘春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 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 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以下,且人員無感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