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政府機關(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政府機關(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2014-09-04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29 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1120 號
修正「政府機關(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政府機關(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政府機關(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部長 陳 雄 文
政府機關(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辦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所定政府
機關(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 之審核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指下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前,已適用或部分工作場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政府機關(構):
1.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2.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3.公共行政業政府機關(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4.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 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指事業單位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與健康,所訂定要求各級主管
及管理、指揮、監督等有關人員執行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內部管理程序、準則、要點或規範等文件。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指事業單位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訂定之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資源需求及績效考核等具體實施內容。
三、政府機關(構)依安衛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其 他法規限制,於組織修編完成前,申請以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之者,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應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本部受理政府機關(構)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案,得以書面通知申請審核之政府機關(構)限期
補正或說明該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退回其申請。
五、本部於辦理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案時,得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必要時,
得由本部派員赴送審單位實施現場查核。
六、政府機關(構)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經審核結果,除由本部函覆申請審核之機關(構),並副知當地勞動
檢查機構。
七、申請審核之政府機關(構)若不服本部之核定結果,得於核定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部申請複審
,複審以一次為限。
八、政府機關(構)經核定得以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者,仍
應儘速完成組織之修編,以符合安衛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
定之職業災害者(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應重新申請審核。
九、本部為協助政府機關(構)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得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計畫大綱」,以供
參考。